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309號
TPSM,114,台抗,130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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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游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寶生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惟其聲請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 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即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 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 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 轉交而獲取報酬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芳蕭菁菁陳述遭 詐欺匯款之過程,佐以卷內電子郵件擷圖、匯款資料、監視 器翻拍影像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LINE暱稱「湯瑪士」、「Yen」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 。且就抗告人辯稱其係遭受詐騙,全無犯罪認識,同屬被害 等語,說明如何認定其有主觀預見而具不確定故意,前開辯 詞何以不可採信等旨。原裁定據此說明抗告人所提原審法院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即陳亞莉主張於95年 8月遭曾子源黃政光林進儀陳鍊清及抗告人詐騙,而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論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無涉,被害人亦不相同;本院關於11 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案件函覆抗告人之內容則僅記載案經 確定,如認有再審事由,得依法為之等語,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至抗告人空言指稱本案檢察官、法官 有誣告、偽造、變造證據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規定有違,顯與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審酌抗告人之再審聲 請顯非有據,無再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 之必要,逕予駁回其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謂原確定判決在無充足證據之情形下 ,認定單純應徵工作上班賺錢之抗告人為犯罪嫌疑人,是從 具有瑕疵之起訴書開始為錯誤之事實認定,而應就起訴書及 第一、二審判決書重為審酌,開庭進行蒐證、審問及辯論程 序,傳喚證人林炎輝(暉)、陳鍊清以查明抗告人所辯未受 僱於曾子源且與金主陳亞莉之出現無關;或稱本件再審應由 第一審法院而非原審法院管轄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核係誤認再審之管轄法院與相關程序,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 再審要件之事由,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對於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再為爭 辯,而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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