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304號
TPSM,114,台抗,130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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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黃志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固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亦即不限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並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惟該等新 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 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黃志珩對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刑 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以其上訴第 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一所載。原裁定認聲請意旨㈠所提事項,不具確實性, 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前述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聲請意旨㈡、㈢部分,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 由不備、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 違背法令,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無 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因而以本件聲請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 合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㈠提出之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原裁定已根據相關證據資料, 及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所憑,說明其論據,略以:⑴原確 定判決依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梁鈞承與告訴人等( 告訴人姓名詳原確定判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 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佐以,梁鈞承證述與抗告人 間未有虛擬貨幣交易,而係抗告人於案發後指導其如何應付 檢警追查,並介紹電腦工程師教其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及抗告人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論處罪刑確定,參之 相關錄音譯文內容,益見抗告人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



受加重詐欺取財之贓款及慣用洗錢模式、術語、辯解或訊問 及調查方式,均有瞭解,乃指導梁鈞承應付檢警查緝;且抗 告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位居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各 情;何以足認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暨所辯各詞無可採取,已詳予論述。⑵抗告人不服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針對抗告人否認犯 行之說詞、所辯未替梁鈞承支付律師費,及所指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各節,如何均無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應從程序 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載敘論斷之所憑。⑶聲請意旨㈠所謂抗 告人並未替梁鈞承支付律師費用等詞,及聲請調查之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且經第一審調查明確,均 非前述規定所指具確實性之新事證,難認此部分再審聲請為 有理由;至聲請意旨㈡、㈢部分,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 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之法定再審事由,無從循再審程序救濟(見原裁定第2 至5頁)。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稽之案內資料,本件 事證既明,不論案內有無查得抗告人為梁鈞承支付律師酬金 之事證,均不影響抗告人應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罪 責之判斷。雖原裁定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仍非僅憑「 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而為論斷,縱予除去,於結果並無影 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僅憑己意,對於證據 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泛言抗告人未支付梁鈞承之律師費,此部分事證係足使 抗告人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況錄音譯文顯示抗告人迭向梁 鈞承確認金流,且與梁鈞承係分屬不同團體,顯未參與本案 犯行,原確定判決未依卷證資料究明梁鈞承有無誣陷抗告人 之動機或行為,僅援引梁鈞承之說詞及相關錄音譯文等事證 ,即予論處,除欠缺補強證據外,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難認有據。至量刑 事項之調查,本非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及原確定判決未曉諭抗告人繳交犯 罪所得以為量刑參考,不無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均非屬聲 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四、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依相關案內資料,說明其如何為事實 認定,及何以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之論據(見原裁定第4、5 頁);因而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列載 各情再為調查,即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有違云云,同屬 無據。




五、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顯非有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逕裁定 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違法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 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或漫指原裁定之程序為 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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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