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再 抗告 人 林君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君翰犯如其附表編號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數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法院認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經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於法無違,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定刑選擇權,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應 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 刑。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向法院就數罪之全部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此一程序之欠缺,尚非不得 經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向檢察官補行請求,檢察 官將該請求資料檢送法院,予以補正。至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而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係在給予 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原則上與刑法第50 條第2項所定同條第1項但書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別,未必當然得以受刑人表示定刑之 意見逕認其有就各編號所示之罪為全部請求併合處罰之意, 自應視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內容,視其已否知悉其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定刑選擇權之 意,未可一概而論。
㈡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君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經受刑人 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卷附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資料 ,未見該署供再抗告人確認是否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 罪定刑之調查表,或再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定刑之書狀。而第一審函詢再抗告人關於本件定刑意見,則 係詢以:「……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多數有期徒刑 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院將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決定實際執行的刑期……」, 再抗告人就所詢本件定執行刑則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 量。」復就所詢「附表所示的案件是否互有關聯?」稱:「 犯案案件均為車手,以上案件均是聽從蔣皓宇所指揮犯案, 所以均具有關聯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頁),顯係以各 編號所示數罪應合併定刑為前提而詢問其意見,尚難以之逕 認再抗告人已知悉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暨 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定刑選擇權,就包含附表編號4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在內之各罪全部請求併合處罰之意。此外,原 審卷內亦無檢察官補正再抗告人補行請求之資料。本件再抗 告人是否已獲取充分資訊行使其選擇權,而就各編號所示之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即屬有疑,實有究明之 必要。第一審法院未予查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各編號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有未合。原裁定未予查明或糾 正,仍予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自有違誤 。
三、綜上,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此部分違誤,係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並保障再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