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273號
TPSM,114,台抗,1273,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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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
抗 告 人 洪鳳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 得之價金。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 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被告黃圓映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論處各罪刑,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下稱本案判決),其後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4月21日苗檢映子110執 沒18字第114900894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知抗告人洪鳳敏 (即被害人莊瑞文之配偶),主旨謂:本署承辦110年度執 沒字第18號黃圓映等人銀行法返還犯罪所得案件,經核算後 莊瑞文(歿)取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40元 」等語;說明第2項謂:依該判決被害人附表1-109編號45所 載,莊瑞文投入之總金額為30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 額192萬元,經核算後莊瑞文取得分配金額為「181,440元」 等語。且系爭函文所載「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額192萬元」 ,係以本案判決附表1-109編號45所載內容為據,則檢察官 依本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㈢抗告人聲明異 議意旨謂莊瑞文投入之總金額為300萬元,投入日期為100年 3月10日至100年11月10日為期8個月,利息為0.8%,100萬元 利息為8,000元,300萬元利息24,000元,為期8個月,所以



實際取得利息為19萬2,000元,並非192萬元等語,顯係對於 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案判決內容有所爭執,而非具體 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 處。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並無檢察官 僅得依確定判決內容發還或給付之相關規定,則立法者之本 意,顯係使檢察官得以審酌實際情形而予發還被害人;又抗 告人加入時間早於莊瑞文,依本案判決附表1-109編號37-44 之記載,抗告人投入之總金額為1,000萬元,已領利息本金 總額僅80萬元,莊瑞文加入時間較晚,投入金額亦少於抗告 人,衡情自無可能已領利息本金總額較抗告人高,從而上述 192萬元之記載,實應係19萬2,000元,屬文字之誤寫等語。 核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係就已確定之判決重為 實體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將本案判 決關於莊瑞文已領利息本金總額192萬元,裁定更正為19萬2 ,000元,已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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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