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楊學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5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學宜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專屬性或同一性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 期徒刑7月=2月+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5千元 +5千元)之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刑罰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又其雖在檢察官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原審之查詢表表示對 本件定刑無意見,但其僅國中肄業,不具法律專業,又因精神 官能症長期服藥,無法判斷檢察官詢問定刑聲請之利弊與差異 ,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聲請定刑,亦有未合云云。經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前,曾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 詢抗告人有無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該切結書明載附表 所示各罪刑之執行指揮書之案號、案由、罪刑及是否業已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該切結書勾 選「同意聲請定刑」,並在下方簽名、捺指印,此有該切結書 可徵。堪認該切結書明列所詢問者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並無使抗告人誤會之餘地。且原審檢附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暨聲請書,詢問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時,抗告 人亦表示無意見,並無撤回之表示,此有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 查詢表在卷可憑。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刑,自無違法可 指。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 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並無重複執行 之虞。綜上,應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