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簽結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限於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出。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文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4612號案件, 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竹檢松大113他4612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對其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濫權 追訴等罪案件,以其係重複多次提告,案經檢察官偵辦後, 因查無實據,且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予以行政簽結之處分 而提起聲明異議。惟該案件既經檢察官行政簽結,而未經起 訴,自無確定裁判存在,故再抗告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定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第一審 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以周慶雲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將之提 起公訴,逕以簽結方式處理,實與周慶雲「暗箱操作」,相 互串聯「栽贓陷害」再抗告人起訴入獄,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屬「違式裁判」,所為駁 回其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法不當,應 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就如何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之裁定,已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 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漫事指摘原裁 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