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236號
TPSM,114,台抗,123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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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
再 抗告 人 李建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另定執行刑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 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建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共15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3所示有期徒 刑2年1月之部分)以上、就編號1至10所示罪刑、編號11所 示罪刑、編號13所示罪刑、編號15所示罪刑前經定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10月)以 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編號 5所示併科罰金2萬元之部分)以上、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前 經定刑加計編號11所示併科罰金前經定刑之總和(即併科罰 金11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固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然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再抗告人皆係加入自稱「黃騰」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而犯,該157次犯罪時間接近(民國108年3月13日



至同年4月13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且實際分得之財物合計僅約19萬餘元,尚非 主導詐欺犯罪之人。第一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 月、併科罰金8萬元,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 內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應予撤銷 。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性質、再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1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無待再抗告人請求或同意,前揭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經再 抗告人同意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剝奪再抗告人之選 擇權,已有誤會。再抗告人復又稱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之林秉鋐僅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云云,然他案之犯罪情節 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 引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各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之人,且各 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並於1個月期間(108 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內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原裁定定刑高達有期徒刑12年10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符再 抗告人及一般人民所接受;況原裁定謂再抗告人犯罪所得約 19萬元云云,然再抗告人實際犯罪日數不足1個月,每日薪 資僅3000元,且有犯罪才有錢可領,故犯罪所得實際不到9 萬元;又再抗告人之執行刑竟重於主嫌林秉鋐,難令其甘服 ,故原裁定所為定刑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 查,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共19萬4970元,業經附表所示各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屬無 據;其餘再抗告意旨核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徒以 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就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應 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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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