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
抗 告 人 游洺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60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
執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洺棋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2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3所示之1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 ,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2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編號1、2所示之罪,皆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在案,認應無再行定刑合併之必要。抗告人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已向原審法院及地方檢察署呈上申請狀,請求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61號(定應執行刑5年10 月)及112年執更維字第1815號(定應執行刑3年)合併定刑。 該2案均發生於109年互為因果關係,請撤銷原裁定,以最有利 抗告人之裁定,重新將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2、3部分曾經各 定應執行6月、5年10月,合計為6年4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3所 示1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 7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 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㈡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 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 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 ,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 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 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 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抗告 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抗告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 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 ,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自無許其於裁定生效後任意變更 或撤回請求之理。至原審係於114年5月26日裁定其執行刑,該 裁定於114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及檢察官收受,有各該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已於114年5月27日撤回請求之 書狀以供調查,卷內亦無任何有關撤回定執行刑請求之資料可 參,是其於原裁定生效以後提起抗告時,始主張編號1、2已執 行完畢不合併定刑,欲改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非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 請法院裁定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 1至3所示12罪,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至3所示12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既未經 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 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 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 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縱 使業經檢察官先予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要與原裁定之合 法性無涉,亦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
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