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陳詩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 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詩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 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未犯 罪,係為他人承受刑期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