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
再 抗告 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予以駁回。則再抗告人復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