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195號
TPSM,114,台抗,119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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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曹晏甄



陳丹渝



曹慶鈴



陳楨易



陳楨岳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1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114年度科控字第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於 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 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 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 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



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 4款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相關實施機關(構 )、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 授權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 執行辦法」。是以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至於審判中有無此 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 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 合義務性裁量之範疇。倘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命被 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 渝、曹慶鈴(下合稱抗告人5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 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 字第20號判決論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 。檢察官及抗告人5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以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該部分判決,改判仍論以抗告 人5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各處有期徒刑12年、9年、9年、8年6月及8年。檢察官及 抗告人5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 90號判決撤銷抗告人5人有罪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 又抗告人5人前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重為處 分,裁定自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 9月30日起、110年5月30日起、111年1月30日起、111年9月3 0日起、112年5月3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 上開最後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撤銷發回更 審後,自113年9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㈡前述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29日屆滿。經審核 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抗告人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抗告人5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法院判處重刑如上,衡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則抗告人5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基 於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之目的,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5人出 境、出海之必要。復以抗告人5人隨訴訟程序之推進,相關



事證歷經法院審理調查,足認定其等嫌疑重大,而提高畏罪 逃亡之可能。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 ,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 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 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 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 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裁定均自114年5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併命其等應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5年1月29日 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三、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抗告意旨略以:其等經第一審法院 諭知具保迄今已逾9年,陳丹渝曹慶鈴每次都如期到庭, 曹晏甄尚至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迄無不正常報到或未到庭 之違反規定情形;本案自104年1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 起,至原審法院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前已逾8年,而有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絕無提高畏罪逃亡之 可能,原裁定在無新增客觀事實之情況下,增加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難認符合比例及必要性原則,而有不當。陳 丹渝、曹慶鈴另謂其等只是參與投資而無吸金情事,此前亦 無不良紀錄,且屬高齡,依其健康情形,實不宜配載電子腳 環等語。陳楨易陳楨岳抗告意旨略以:其2人長期固定報 到,且一開始有高額保證金,復無逃亡跡象,原裁定未具體 敘明以何理由必須增加科技監控處分,即在114年5月15日辯 論終結時,突告知要進行調查程序,而為科技監控處分,顯 有違法不當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所規定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事項,已依法訊問 抗告人5人,予其等及偕同到場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為必要之調查,並無未經事前告知,逕行裁定,致未保障 抗告人5人聽審權之違法。復已說明經綜合審酌歷審判決情 形及隨訴訟進度顯現之相關事證、所認定抗告人5人之犯罪 嫌疑與畏罪逃亡可能程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5人之居住遷徒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生活狀況之 影響等節,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5人仍有逃亡之虞,雖 尚無羈押之必要,然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併命其遵守實 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等旨。既非以抗告人5人有何拒 不到庭或違反強制處分相關規定紀錄,作為本件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併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裁定之依據,且與卷示訴訟 進度(即在114年5月15日進行審判程序後,已辯論終結,定 期宣判)之客觀情節無違。至於本院前開判決併提醒原審注 意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一節,與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不生影 響,乃處斷刑範圍之規定,須審酌同條各款所列事項,判斷 是否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可能性,或逕指相關強制 處分違法。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論理等法則無 違,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裁量情事,自屬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5人徒 以其等並無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或違反強制處分相關規定 之新生事由;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併主張本案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8年,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應為降低強制處分強度之有利判斷;陳丹渝曹慶鈴另 爭執其等並無吸金犯行,且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陳楨 易、陳楨岳漫稱原審未事先告知要進行相關處分之調查程序 而有不法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係置原裁定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依憑個人主觀之意見,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 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曹慶鈴陳丹渝提出原審裁定前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等曾 經罹患疾病,電子腳環設備笨重,造成生活不便並受有心理 傷害部分,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點規定意 旨,法院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仍得依個案 具體情狀及後續狀況,依聲請或依職權隨時檢討是否變更或 放寬處分,是其等倘因前開處分而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時 ,仍非不得陳明其治療必要,由法院斟酌是否調整相關處分 措施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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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