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
抗 告 人 洪榮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榮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 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5頁),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下 略)6年10月,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合計1 8年2月。另考量其中除編號5為非法持有手槍夥同眾人談判 債務而犯暴力類型之犯罪,其餘均為詐欺罪,其施用詐術方 式多元;部分詐欺罪為與喪葬事物有關之犯罪。抗告人於近 3年間犯前開數罪所顯示之法敵對意識,危害社會重大,及 抗告人所犯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其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93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15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 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詐欺案件屬同一集團於同一時期的塔 位詐欺,因遍佈各區域而個別判決,伊皆坦承犯罪,也知所 悔過。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高雄地區部分,法院判決定應執
行4年6月,尚無不當,而其他地區加上高雄地區之詐欺案件 定應執行15年,則不合比例原則。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非 法持有槍枝部分,實被黑吃黑,並非自主犯罪,希望所定應 執行刑在13年左右。伊會在獄中習得一技之長,重新塑立正 確金錢觀念,期待早日假釋出獄,認真工作,以彌補被害人 ,懇請重新定刑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詐欺罪外,另有宣告6 年10月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15年,扣除非 法持有槍枝罪之6年10月,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包含附表編號1 1至16所示4年6月,實際之應執行刑僅為8年2月,並無不合 比例原則之情,抗告意旨認為其所犯詐欺罪定應執行15年, 尚有誤解。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 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