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陳冠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富犯其裁定附表編號1 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編號 1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2、3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具狀撤回編號1與編號2、3合併定執 行刑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7頁),故除就檢察官編號1部分 之聲請予以駁回外(檢察官未就本案提起抗告),檢察官聲 請就編號2、3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屬正當,因而裁定 抗告人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8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 ,均屬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被害人,且犯罪 時間密接而屬同一行為、同一案件,只因分別起訴,分別審 理、判決,致定執行刑時有重複評價之虞,顯有違反司法院 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24、26 點等規定。另比較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合併刑期達38 年4月,只定執行刑7年2月,以及有合併刑期達63年7月,只 定執行刑9年10月之例。本案應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之 密接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狀,基於恤刑目的、責任遞 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等情,改定較輕之 執行刑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2、3所示4罪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2、3所示 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所 犯各罪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程 度較高,與各罪所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情,於編號2、3所示4罪各刑中之 最長期(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8年;編號3所 示3罪曾定執行刑7年,與編號2合計刑期為9年6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8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又個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抗告意旨所 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 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 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