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160號
TPSM,114,台抗,116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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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
再 抗告 人 黃永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鴻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3及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經法院判決 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附表 一編號2、29至31、34所示、附表一編號39至41所示,與附 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因認檢察官 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附表一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 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上,各 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0年9月,然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另於其附表二所 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7年 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7月) 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合併酌定如 其附表三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 質、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 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 年(附表一)及有期徒刑8年(附表二)。再抗告人不服第 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指摘第 一審裁定未整體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且其現年52歲,經接續執行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共 28年,恐無再與家人團聚之日,量刑過於苛重云云。原裁定 則以:第一審裁定經具體審酌上情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適 度反應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已大幅 折減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 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 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 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 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然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不同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 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 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 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 述說明,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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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