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153號
TPSM,114,台抗,115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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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林洛萱(原名林竹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洛萱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附表編號1、4部分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 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因抗告人提出請求,由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 原審就上述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原審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 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 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國中畢業,對於法律認知不足,經 本案刑事訴訟過程,已深知悔悟,乃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顯然過苛,有礙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 之決心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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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