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王慶峰
代 理 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王慶峰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 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蕭才博於警詢所為 供述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主要證據,顯已違反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意旨。㈡、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同 案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許銘晉、蕭才博之供述,此均係有 利於抗告人之訴訟資料,再佐以告訴人陳寵惠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之證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新規 性之要件。㈢、聲請勘驗蕭才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99年1 2月15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待證事項為抗告人有無見聞
許銘晉等人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過程等情。
三、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與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略謂: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共同結夥強盜之犯罪事實,係依 據告訴人、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分別於偵查中 、法院審理中之證言,佐以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參酌告訴人住處外觀照片等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 並非僅以蕭才博之警詢陳述作為論斷抗告人有罪之唯一或主 要證據,是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審理中未到庭之蕭 才博於警詢中之指述,作為認定抗告人有被訴強盜罪犯行之 主要證據,有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云云 一節,並非有據。㈡、陳俊宏、夏明昱、許銘晉、蕭才博之 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詞,經核均屬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據,尚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況上開證述均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及審酌,均不具新規性;再告訴人之證述,原 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翻異前詞,配合許銘晉之證述,屬迴 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均 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 所述聲請再審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㈢、至蕭才博99年12 月14日、9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譯文,經核與蕭才博此部分 警詢筆錄內容相符,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再蕭才博於99年12 月14日警詢所述: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有2個人在場,我知道 一個綽號叫「彭仔」,另外一個我不知道等語,係表示有其 不認識的人在場,並非指稱抗告人不在場。又蕭才博於99年 12月15日警詢所述:抗告人是我之前開超商時認識的,抗告 人那天有在許銘晉位於○○市○○路「美麗party」8樓出現過, 我到時抗告人就坐在沙發上,坐在告訴人的對面等語,指稱 抗告人於99年3月24日有與告訴人同時身處在許銘晉明倫路 住處一事,業據抗告人、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陳述在卷 ,由此可見,蕭才博9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內容,與99年12 月14日警詢筆錄內容並非矛盾,而係補充99年12月14日警詢 時漏未提及之部分,乃抗告人誤認此2份筆錄有矛盾之處, 即非足採,自無勘驗蕭才博警詢錄音之必要。㈣、原確定判 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抗告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 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
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 覆按,核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四、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非執其 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