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146號
TPSM,114,台抗,114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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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
抗 告 人 謝丁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
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即原確定判決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 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 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 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 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卷內業經原確定 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丁玄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709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與李孝琴( 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國順景宗源(均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對嚴培倫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 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嚴培倫誣陷之偽證 認定事實,且相關採證認事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 依其所發現如原裁定附件二編號1至21及附件三編號21至33 暨36至41之1所示諸多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 判決,乃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敘明略 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之指述,核與證人 即共犯廖國順景宗源所為不利抗告人之指證相符,佐以原 案卷附抗告人與廖國順間暨共犯李孝琴嚴培倫間,關於如 何對嚴培倫施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空頭支票暨其 退票理由單、相關之金融帳戶匯款交易明細、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並據以指駁說明 抗告人之辯解,何以均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因認抗告人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旨。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 ,俱有原案卷內資料可資覆按,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形。又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憑嚴培倫誣陷之證詞 認定犯罪事實一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所規定,限於提出確定判決為證,或須釋明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特定事由等要件不符,自無從作 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 旨所謂之新事證,無非係對於原案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 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再事爭辯,且就 原案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 細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縱使就其所謂之新事證單獨或結 合舊有事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 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 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 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向原審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 用違法證據暨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違法,及原裁 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就原裁定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抗告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關於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共3罪及普通詐欺得利1罪(即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三、四、五所示犯行)部分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 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 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 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普通 詐欺得利1罪刑(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 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 起抗告,均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就 該部分之抗告,應併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指案件,係同法第405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規定之例外情形,是第二審法院對於具有上開例外 情形案件所為之裁定,僅得抗告一次,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抗告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其原案第二審 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 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抗告人先前即曾就此部分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1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就該部分再度聲請本件再審,既 原審法院裁定,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抗告,同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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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