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0號
抗 告 人 陳志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國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2 、36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提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的起訴書為新證據 聲請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為「買主」身分,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王鴻財」之人(下稱「王鴻財」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意思已達合致。然本案持 有毒品之人遭警方的查獲時間,為民國102年6月13日凌晨5 時許,地點在桃園,毒品並遭警方查扣,然當時抗告人不在 案發現場,不可能取得本案毒品,亦未曾看過本案毒品,不 可能由買主變為賣主,而成為「賣家」,而論處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抗告人當時不在現場的事 實。㈡本案毒品被查獲當時抗告人係在高雄,因尚未籌到錢 ,所以沒錢購買毒品,因此並未北上,抗告人是在102年7月 1日,因毒品觀察勒戒案件在高雄遭警方緝獲,根本不可能 取得18日前遭警方扣押之毒品,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㈢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應該要有販賣的下游,但本案並無 下游、亦無抗告人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綜 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抗告人當時不在現場、無法取得毒品 ,且本案並無抗告人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 購買毒品之下游,實足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再審理 由等語。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調查:⑴抗告人 何時出現在本案現場。⑵抗告人如何取得已被警方查扣的毒 品。⑶抗告人何時持有本案毒品,及販賣未遂的對象為何人 。⑷抗告人販賣毒品未遂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為何。 惟: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在警詢與偵訊之供述,且審理 時坦承確有向「王鴻財」購買本案運送入境遭查獲的海洛因 ,佐以證人簡宏達及承辦員警林音孜均證稱抗告人為購買本 案運送入境毒品的貨主,並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依該譯文,抗告人與「王鴻財」以 一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 抗告人並表示在臺灣已有3個大客戶等待購買該海洛因之事 實,認抗告人與「王鴻財」就買賣海洛因之意思已達合致, 雖因被警查獲尚未取得海洛因,亦未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 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㈡關於聲請意旨主 張本案沒有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毒品下游 ;暨抗告人未在本案查獲毒品現場,亦未取得警方查獲之海 洛因等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俱已敘明。㈢抗告人主張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上揭⑴至⑷所列事項云云。然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 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 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 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 證據資料為對象;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 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 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 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之裁量。抗告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 ,並未提出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第1項之規定不合,無從調查。㈣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 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裁定 適法之說明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 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