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137號
TPSM,114,台抗,113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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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羅書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
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羅書佳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 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其所稱」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購毒者莊育霖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下稱對話錄音譯文)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主張上開新 證據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惟抗 告人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多以誘導方式詢問「對話對 象」,且譯文中「對話對象」所述內容顯與莊育霖於原確定 判決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重大歧異,卻未見 抗告人於112年2月8日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審理時詰問 莊育霖,並就譯文中「對話對象」所述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 質問莊育霖,顯與常情有悖。原確定判決就莊育霖前後有利 、不利抗告人之證述,已綜合卷內事證詳為說明取捨之理由 。抗告人執前揭對話錄音譯文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 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揭新證據未曾經過調查,確為新證據,依 其內容顯示,雙方交易之動機與對價不明,可能為私人借貸 或糾紛。至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普通 對話,未言及交付毒品及收錢等販賣毒品的關鍵詞,不足為 證據,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何況莊育霖與抗告人有財務糾紛 ,警方復未當場扣得抗告人販賣之毒品,自無從認定抗告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霖云云。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霖之時間為 111年2月16日,然抗告人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同年 6月22日,為抗告人為警查獲後,若確有該對話錄音譯文, 何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均不提出?況原裁定已說明該 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抗告人多以誘導方式詢問「對話對象 」,尚無從以其事後錄製之不明對話錄音譯文,指摘雙方交 易之動機與對價不明,並臆測可能為私人借貸或糾紛。至其 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 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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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