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
抗 告 人 林俊逸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
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 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 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 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二、本件抗告人林俊逸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從程序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其將官圓丞協助 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後,提供予官圓 丞,使官圓丞利用借調來的資金及其虛擬貨幣帳戶,進行「 場外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再於DF平台上出售,以價差償還 官圓丞欠其之借款。其行為時,尚無個人幣商或虛擬資產交 易平台相關管理規範及刑事處罰(再證1至3),其已盡力查 核交易之合法性,仍遭欺騙。㈡由官圓丞、李享翰、張榮甫 之證詞及抗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開戶資料及匯款交易紀錄 ,可證抗告人確有與官圓丞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官圓丞
以價差利潤償還欠其之債務。又觀之抗告人與官圓丞之通訊 軟體LINE記事本內容截圖,可知其曾詢問官圓丞關於虛擬貨 幣投資事項,官圓丞列出MAX、幣安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 並提醒如何預防虛擬貨幣投資詐騙,以及遇警方偵辦時應如 何自清,使人難以察覺異狀。㈢本案DF平台係另案被告李青 宸購置之仿冒虛偽交易平台,其遭官圓丞或李青宸以虛偽之 DF平台註冊,並綁定其國泰世華帳戶。抗告人不認識李青宸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時亦有完成與真正之DF平台相同之實名 認證流程(再證4),且官圓丞提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 錄,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相符。抗告人實難分辨真偽, 才遭欺騙。其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一般人對於帳 戶經銀行圈存後,嗣又解除圈存,必然信任銀行已經查證無 任何問題後始會恢復帳戶之使用。依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函所 載內容,抗告人申請之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曾多次 經銀行圈存後,逕解除圈存(再證5)。其亦曾因帳戶問題 遭員警盤查,嗣經員警告以無問題。抗告人因而相信本案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詐欺問題。又具金融專業之國泰世華銀行 尚無法認定帳戶內之交易涉及洗錢或詐欺,抗告人如何能辨 別或預見。關於上開銀行曾否調查上開帳戶交易是否涉及不 法,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前往中 國信託銀行鳳山青年分行(下稱鳳山青年分行)盤查之原因 及處理情形(再證6),自有調查之必要。再者,抗告人認 所提領之款項,係經銀行清查後解除圈存之正當款項,且其 將分次提領之款項交予官圓丞,流向單一明確。至其先提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提領不足10萬元之餘額,係受限 於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單筆交易限額之規定(再證7) ,並非化整為零從事洗錢。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然查: 抗告人有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我國關於虛擬 資產交易平台之金融監理是否完備,並無必然關聯。又聲請 意旨㈡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業經原審調查、審酌,並於判 決理由內敘明抗告人所辯不足採納之理由。另抗告人早於民 國102年間即因官圓丞介紹投資致血本無歸,且抗告人對官 圓丞所稱賺取價差之方式是否合法已存疑,對於其配合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為典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亦難諉 為不知。抗告人提出之真正DF平台實名認證流程網路資料, 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國
泰世華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曾因各銀行於審查該等帳 戶交易金流時,察覺確有異常,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 防機制作業程序」設立聯防管制帳戶,進行聯防管制多次, 將帳戶餘額圈存。嗣因自圈存或止扣時點起算,超過24小時 後,仍未接獲警方之警示帳戶通報,而逕予圈存或止扣(按 :應係逕予「解除」圈存或止扣)等情,均不足以推論抗告 人主觀上不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銀行曾 否調查上開帳戶交易是否涉及不法及員警前往鳳山青年分行 盤查之原因及經過,皆無調查必要。抗告人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因 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 無從准許,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本案偽造之DF平台與真正之DF平 台均須完成實名認證(再證4),致抗告人難以分辨交易平 台是否涉及不法。又抗告人行為時,場外交易的個人幣商與 集中交易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尚無合法外觀可資判斷(再 證1至3)。另較抗告人具專業能力之金融機構,亦未能辨識 其帳戶內之交易是否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再證5、6)。且 員警盤查抗告人亦未發現問題,抗告人因此相信所為合法。 至其每次提領10萬元,並非化整為零之洗錢行為(再證7) 。綜合上情,足認其不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抗 告人提出之再證1至7,已足證明其難以辨明所為涉及加重詐 欺及洗錢,主觀上不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以 動搖原判決。原裁定僅以其對於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 尚難諉為不知,就其提出之新證據予以割裂處理,而未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且未審酌再證7是否符合再審要件,遽 行認定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及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皆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雖未特別說明抗告 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櫃員機單筆提領現鈔最高額限 制之說明(再證7),如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亦於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