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122號
TPSM,114,台抗,112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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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
抗 告 人 林祐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故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自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罪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 而合併審查定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翔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各罪刑合併定刑之聲請為正當,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無違。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尚有其他類似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且 已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案與本案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利後續刑之更定云云。惟定 應執行刑之審查及裁定範圍,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 人縱有上揭所陳另涉他案之情形,亦僅係另案確定後若與本 案各罪符合定刑要件,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問題, 該另案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審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審查,而對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 ,酌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要屬誤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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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