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059號
TPSM,114,台抗,105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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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
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應符合同 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至於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就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以:㈠聲請再 審意旨主張「起訴書」已說明抗告人未收受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信託金,且檢察官調閱抗告人、姜澎齡名下全部銀 行帳戶核對查無姜澎齡交付150萬元現金之金流;檢察官調 閱核對抗告人名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成果,查無抗告人 有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事實;抗告人請求傳訊證券公司專 員、趙清龍(姜澎齡之夫)、姜澎娟 (姜澎齡之妹)、姜世 民(姜澎齡之弟)、告訴人趙安琪 (姜澎齡之女)等人詰問 趙清龍簽收單之借款及棄養、殺害姜澎齡等部分,前均經抗 告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質審酌後, 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號等裁定,以無再審理由駁 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 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 規定,自非合法。㈡聲請再審意旨援引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及趙清龍於偵查中所述「皆 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等證詞,對原判決認定抗告人 有收受姜澎齡交付150萬元現金之事實,再事爭辯,顯非得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㈢本 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且無通知抗告人到庭聽取意見之必要,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逕予駁回等語。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提出之新證據從未經審判,告訴人棄 養又殺害母親,遭抗告人發現,竟明目張膽關說、變造證據 ,共謀提出本案。原裁定視而不見,以原因事實相同為由駁 回再審之聲請,顯屬怠惰不閱卷之弊習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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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