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056號
TPSM,114,台抗,105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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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冉光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4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 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 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 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 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 「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 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抗告人冉光煒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從程序 上駁回),引據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內容,以原判決判處其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係依憑證人黃 凌月不實之證言,且其已對黃凌月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始終未據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經判決



確定係屬偽造或變造,證人黃凌月因本案被判處偽證罪刑確 定,或抗告人已證明係被誣告之證明文件,以及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至 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意,為相異評價,難認係屬新事實及新證據等情。已記明 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 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 陳詞,漫謂法官濫用自由心證,明知黃凌月證詞未經合法調 查,仍採為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等詞 ,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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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