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曾恆正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恆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與鐘堂峰(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為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緩 刑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伊與鐘堂峰等人為共犯之證據及理由 。鐘堂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詞已有不同 ,且有利於上訴人,惟原判決就鐘堂峰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鐘堂峰之陳報狀所示,其匯款予伊之時間為民國105年6月 13日至105年7月4日,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謝函伶之匯款時間為105年5月間某日,足認鐘堂峰早在 匯款予伊之前已從事吸收利閣幣(CUBE COIN,簡稱CBC,下
稱利閣幣)投資之行為,與伊無涉。至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害 人之匯款時間均在105年7月4日以後,亦非在鐘堂峰匯款予 伊之期間內,顯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等)之投 資款項,並未流至伊之相關帳戶,原判決認定鐘堂峰將下線 的錢交給伊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3.伊固有開說明會之形式,但與會者僅一人,且討論內容並非 利閣幣的投資方案,縱鐘堂峰為伊之下線,亦不足以證明伊 有積極拓展會員之舉,檢察官並未舉證伊所舉辦之說明會如 何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吸收資金之客觀構成要件。鄭言睿亦證稱,其未提供伊或 鐘堂峰辦利閣幣說明會任何現金補助或購買利閣幣優惠等語 ,且未提及伊有發展下線之情形,上開對伊有利之證據,原 判決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認伊舉辦說明會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伊以自有資金為本案投資,以與他人交易利閣幣之方式獲利 ,並未吸收他人資金。再者,伊未繼續投資,自不知鄭言睿 向其所表示推廣利閣幣後,可以如何優惠之價格購買。原判 決認定伊主觀上有謀求利閣幣價差優惠之意圖,且將鐘堂峰 向伊購買利閣幣之金額列為伊之吸金金額,顯有違法等語。三、惟查: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遏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 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因此關於本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 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是否指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 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勸 誘行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 時可得增加加入者之狀態,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有因此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 ,只要行為人有以上開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 加入,即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招攬行為,縱行 為人自己亦有參與投資,亦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利閣幣非經由區塊鏈技術所產 生,亦非採用分散式架構,難以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與比特 幣截然不同,猶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與擔任利閣幣集團臺 灣地區負責人之一之鄭言睿、由上訴人所招募之下線鐘堂峰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於105年5、6月間在○○市○○區○○○路000號0樓睫寶
美妝材料行,舉辦數次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主講人; 鐘堂峰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擔任 主講人,且2人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下稱Line群組 ),向與會及群組內之民眾佯稱:利閣幣如同比特幣,利閣 幣發行價格為每枚美金0.5元,預估會隨時間而上漲,民眾 依即時價格購得利閣幣後,並以利閣幣1000枚、5000枚、1 萬枚之年租金租用小、中、大礦機,礦機便會每日自動開採 產生利閣幣,縱使利閣幣未如預期般漲價,年投資報酬率至 少仍為146%至219%不等等語,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投資資金顯 不相當報酬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被害人等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資金予鐘堂峰(金額及時間詳附 表二),以租用礦機開採利閣幣,欲兌換成現金套利,共計 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226萬6700元(含鐘堂峰交付上訴 人,用以租用礦機之投資金額100萬元)之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及加重詐欺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供述其有召 開說明會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會人員及Line群組內之民 眾說明投資方案及利閣幣如何使用、交易之情形在卷,並有 鐘堂峰、被害人等之證述,及虛擬貨幣訊息群組貼文、利閣 幣說明簡報、分享時間表、投資說明表等非供述證據可佐。 可認上訴人明知利閣幣無法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而不具交易 價值,猶對外佯稱利閣幣為類似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得以之 購買商品或兌換現金,可在市場上流通,日後漲幅可期云云 ,藉此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約定與投資資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顯以招攬投資方式對民眾施以詐術。上訴意旨 辯稱伊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所為與非法吸收資 金之要件不符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如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同一證 人證述前後有差異,或證人間證述相互有差異時,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時,當然排 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 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 尚有未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所供,佐以鐘堂 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以前開非供述證據,及鐘堂峰 投資利閣幣紙本帳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人之 微信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補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 之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行為,向鐘堂峰收取租礦機之費用, 為其註冊利閣幣礦機,使鐘堂峰成為其下線,並告以補助窗
口為鄭言睿的助理「小江」。鐘堂峰則為自己招攬之下線註 冊,由鐘堂峰自行向其本人之下線收取租礦機費用,鐘堂峰 所用以招攬投資人之利閣幣說明簡報是上訴人放在Line群組 內,且群組內每一個人都可以觀覽,顯見上訴人有積極拓展 會員之舉,主觀上亦有謀求利閣幣價差優惠之意圖,自非單 純之投資人,並對於鐘堂峰有召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等情, 當知之甚詳,上訴人辯稱伊只是單純投資人等語,為無理由 。已就上訴人確有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鐘堂峰為其 下線,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剖析, 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非僅以鐘堂峰之證述為據。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查,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謝函伶交付投資資金之日期為105年6至12月間某日 (見原判決第18頁),係在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為鐘堂峰開 通帳戶之後,並非在鐘堂峰未開通帳戶前交付款項。而鐘堂 峰係證稱我租礦機的錢,主要是交給上線即上訴人,我的下 線則是交給我,所以是我幫我的下線開礦機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245至246頁),原判決亦憑以認定鐘堂峰交給上訴人的 資金是鐘堂峰自己用以租礦機的費用,並未認定鐘堂峰有將 自己之下線所交付之資金交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等 交付款項時間與鐘堂峰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的時間不符,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尚有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已說明:利閣幣投資方案 為鄭言睿於105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某大陸地區微 信投資群組內,經自稱廣東省○○市○路商城「恆遠商城」總 經理「李曉嵐」所介紹而引進,鄭言睿為「李曉嵐」在臺灣 地區之下線;利閣幣投資為大陸地區人士「瞿凱勇」與「李 曉嵐」共同經營等情,業據鄭言睿證述在卷,並有利閣幣交 易平臺網站列印資料可參,上訴人亦供承參加過鄭言睿當領 隊的泰國行等語,其與上開人等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與加重 詐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縱邱順嬌、楊萬河(原名 楊士逸)與上訴人無共犯關係,亦不影響上訴人本案犯行之 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與上開人等有共犯關係
為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