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648號
TPSM,114,台上,64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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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趙冠宇




湯智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
1818、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冠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關於上訴人趙冠宇)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趙冠宇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至1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編號1係相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編號1至11係相競合犯一 般洗錢罪)所處各如附表一相關編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趙冠宇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 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 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依第一審及原判決所載,趙冠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10、11列、原判決第4頁第23至 28列),且觀之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趙冠宇於警 詢、偵查中亦對各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在案。而趙冠宇雖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各次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均承認,並供稱報酬都是一天 新臺幣(下同)3000元,跨夜算是一天,伊持提款卡領到錢 後交給劉緯呈或其他人,事後再跟「大腸包小腸」約見面, 伊交還提款卡,他會將報酬以現金給伊,每次過程都是這樣 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第241號卷第70至75頁),然其於112 年6月16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問以:「本案就起訴及 追加起訴事實,合計犯罪報酬為何?」時,則稱「第一次30 00元的薪水我有領到,之後有答應要給我但我沒有收到」等 語(見上開第一審卷第214頁)。是核對趙冠宇前後對於有 無收受及如何收取酬勞之情形,所述似有相當歧異,則其於 本件各次犯行究有無取得報酬,或總計取得多少報酬,攸關 趙冠宇有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予調查釐清。原判決 未及詳查並審酌是否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仍有未合。三、趙冠宇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第三審 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 揭違背法令已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調查及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均已施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貳、駁回上訴(即關於上訴人湯智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檢察 官及湯智超針對湯智超刑度之上訴,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湯智 超於原審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自白,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湯智超犯如附表一編號3、5、7、10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編號3係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罪,編號3、5、7、10係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 處各如附表一相關編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併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而分處如附表一編號3、5、7、10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規定予以減輕,然各宣告刑有違內部界限而不符裁量 之公平性,且未能審酌湯智超遭遇妻子突然離世之重大變故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亦有不當等語。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評 價,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湯智超不 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已說明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工 作賺取合法報酬,竟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後 轉交共犯被告劉緯呈,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非 輕,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故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復對於湯智超在原審自 白洗錢部分,亦已敘明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乃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之量刑, 各予減輕其宣告刑,並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 所為量定之刑,均在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屬原審自由 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範疇,並無湯智超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 符裁量公平性,致有所不當可言。 
四、本件湯智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第一審及原判決之認定,湯智 超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並均已施行。湯智超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其依行為時自白減輕之規定部分 納入量刑審酌,雖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 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湯智超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原判 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湯智超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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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