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蔡銀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23、2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60、4352、4353、10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銀發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10、14、15 、18至20)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包 含所定應執行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就此所為量刑(包含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父親蔡金柱實因護 子心切,才會聽從上訴人之指示行事。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釐清,遽認上訴人等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