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陳柏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柏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經更正、補充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 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實難甘服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