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458號
TPSM,114,台上,3458,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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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
上 訴 人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雷雅安有如第一審判決所 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已詳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需錢孔急,才會誤信詐欺集團之話 術而加入,依指示前去向遭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又其參與 犯罪時間短暫,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永義成立民事上調解 及賠償損害,應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所量處之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衡酌其參與犯罪 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 以所犯加重詐欺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等節,尚 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 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之調解,並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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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