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魏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 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明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魏明信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而陳明「不服原判決,理由候補 」等語。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79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5日、114年1 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及陳報之居所,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原判決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詳敘 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起入監執行,不可
能提供郵局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敘說明,有 何違法之情形,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 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