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陳政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2、17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政瑞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 刑,稍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 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所為係媒合同案被告陳柏瑞、朱謙隨之幫助行為,並非核 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非重,且行為時年僅22歲,交友不慎 ,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徹底悔改 ,態度良好,運輸來臺之毒品均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 實害,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現罹疾病等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量刑畸重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情形。 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