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
上 訴 人 黃葳翔
高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葳翔、高林聖(下稱上訴人2人)均經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 人2人之刑,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不同行為 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 酌條件本有不同,無從逕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結果,指 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 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黃聲威成立調解之態度,暨其2人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 反公平、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並區分各共 同正犯所分擔之行為、犯罪後態度等節,分別量處刑度,尚
稱允當,因予維持。核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情事。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 均以:原審量刑時未將其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一事反映於刑度 上,且其等並未下手實施詐騙之人,角色尚屬輕微,原審就 其等之責任程度並未說明,且量刑顯然較有獲取報酬之同案 被告為重,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 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