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439號
TPSM,114,台上,343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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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
上 訴 人 李宗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宗曄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 備綁定密碼,並於同年9月11、14日申辦轉帳帳戶,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詐欺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之犯行,因認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後者,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 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白犯罪及與 被害人王淑君達成和解等情,認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 由,撤銷第一審量刑部分,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僅空言泛稱:伊是初犯,也得知此犯行為愚蠢的錯誤, 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伊已經與被害人和 解,取得被害人諒解,希望能在這點上往無罪來宣判,伊已



經得到教訓,希望法官能給伊機會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就原判決關於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部分,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 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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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