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429號
TPSM,114,台上,342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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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劉博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博哲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13年5月5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加入詐欺集團時起至113年5月 19日止共同詐欺趙進福新臺幣(下同)57萬元未遂等犯行, 因認上訴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被訴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並為沒 收之宣告。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 ,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於量刑時,伊尚未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供出其他共犯,所 以第一審判決並未審酌此有利於伊之量刑因子,迄至原審審 理時始新增此有利於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以第一審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且未撤銷改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該條後段所指「因而 查獲」之人必須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倘因而查獲之人僅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詐欺 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不符合該 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固然 供出葉日翔張少軒而經偵查機關查獲上開2人,然上訴人 於警詢供稱:「LINE群組暱稱『阿翔』之人是媒介介紹我工作 的人,他實際上不是指揮我的人,他們實際在詐團應該有抽 取利潤」、「『少軒』跟『阿翔』一起介紹『川普』給我」、「( 問:你所屬詐騙集團金主〈首腦〉係何人?)都不知道」等語 (見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9、21頁),顯然上訴人之前開供述 所查獲之張少軒葉日翔2人均非該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人,是以原判決僅將檢察官 因其供述而查 獲共犯之事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而未依前開條例第47條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形,惟 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 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 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 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 ,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實際未有犯罪所得而依法遞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至4頁),並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如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科之刑暨及



論據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復詳予敘明: 縱如上訴 人所稱其犯後有供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可認犯後已知 悔悟,態度良好等情,亦經第一審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且 因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考量目前詐欺 集團氾濫之程度,認無再予減輕之必要等旨,所為裁量,尚 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率指其違法。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 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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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