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余靜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余靜君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 日加入詐欺集團,自加入時起迄至113年8月23日止,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劉盈智新臺幣(下同)28 0萬元未遂(劉盈智自113年5月起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 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程序雖然供稱:「我 不承認,因為我不確定Telegram A跟司機是不是同一人」、 「沒有騙被害人」、「不承認參加組織犯罪」等語,然探究 伊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只是因 為不諳法律而對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應認為 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原審認定伊沒有在偵
查中自白,因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違誤。四、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 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 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依卷附資料,上 訴人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沒有參與假投資詐騙」、「不 是我本人。我不知道是誰」、「對方洗腦我說他不是詐騙集 團,我就相信他」、「(問:針對詐欺未遂部分,是否承認 犯罪?)我沒有騙」、「(問、針對洗錢未遂部分,是否承 認?)我不知道這是洗錢。我不承認」、「(問:所以結論 ……你還是因為有錢賺,所以決定配合?)不是,我現在打死 誰都不信,昨天被抓到時候,才知道什麼是車手」等語(見 偵字第12080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82頁、聲羈卷第19頁 ),就前述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原審本 於同旨,說明上訴人所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要件,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事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憑己見,指摘原審未依 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