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419號
TPSM,114,台上,341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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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
上 訴 人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楊宗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 ,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此部分之量刑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係因警員上前臨檢,並拍擊上訴人 所駕駛車輛之車窗,上訴人一時緊張,開車逃離現場。又原 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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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