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
上 訴 人 賴廷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廷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相關沒收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 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108、149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 分,未傳喚證人即購毒者EDMON E SANTOS調查是否有購毒之 真意,遽予論處販賣既遂罪刑,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及未遂部分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數量及犯罪所得非輕微,且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自無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事,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