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88號
TPSM,114,台上,338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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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上 訴 人 周昭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周昭安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刑(尚犯強制罪)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 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 要件。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年齡上差異,並無犯意聯絡, 且無刀械,亦無動手,審閱上訴人之前科紀錄,可知其生性 善良不喜暴行,就刑法第59條加減之間,比例難謂妥適等語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時,已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此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一般同案被告在鬥毆之際,誰會搶奪 己方刀械劃傷自己?況對方亦有不明武器,上訴人並非軟弱 ,何錯判予刑罰?情何以堪?上訴人全不參與暴力,再為平 息此事而受傷等語。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關於上訴人部分,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 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一 所學校有好學生跟壞學生共同出遊,與另一群人發生事故爭 鬥,上訴人本是陪遊,竟受牽連,定屬無辜犯,無庸置疑, 依法律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應釐清事實與法律,請發回更 審,期見光明,惠我新生等語。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 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 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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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