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87號
TPSM,114,台上,3387,202507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
上 訴 人 王平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平和經第一審論處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刑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 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 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 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遭綽號阿亮 之人(下稱阿亮)欺騙,才開車至本案肇事地點與告訴人劉 素蓮發生輕微擦撞,阿亮又欺騙其前方塞車,叫其把車開走 ,始犯本件肇逃犯行,請還其清白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 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 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 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