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62號
TPSM,114,台上,336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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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沈郁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沈郁芳有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 付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人詐欺被害人單椀蘭林祉吟2人 ,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68萬3000元、125萬9308元 至前開帳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 論以後者,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檢察官 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 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伊係初犯且年僅20歲、高職 畢業、智識經驗不足、家庭經濟困難,誤信網路求職資訊遭 詐欺集團利用,主觀可非難性輕微,此與直接實行詐欺及洗 錢行為之正犯責任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處伊較輕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判決一



方面認定伊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具備有可非難性 ,一方面又認為伊年輕初犯、智識有限、動機非出於惡意, 顯有悔改之情形,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另伊在第一審第1次 開庭就已經坦承犯行,但原判決誤認伊遲至第一審「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有理由與理由矛盾及 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未諭知伊緩刑,但 未具體說明何以不能認為伊無再犯之虞。亦雖說明伊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旨,但未說明伊其實有和解之努力暨伊實際並未 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且經濟困窘無力賠償等情,即不能遽認伊 無再犯之虞,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所犯為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旨 ,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 對上訴人量定之刑罰及其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或悖離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審酌之情狀,既屬個人刑罰輕重所應 審酌之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法院本應就行為 人之量刑有利、不利因子一律注意,自不得以原判決併列量 刑之有利及不利因子即指其判決理由矛盾。
 ㈡所謂某一審級之「審理期間」,係泛指案件經起訴繫屬該法 院時起至脫離繫屬時止之期間而言,當然包含受命法官所行 之準備程序期間。又原判決第3頁第22列所載之「本院審理 中」依其前後文意,應係指「第一審審理中」,惟此簡略之 記載尚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辯稱其主觀上並沒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其遲至第一 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援引第一審量刑因子 中所列上訴人「遲至本院(指第一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等記載,即與卷證資料均相符,難率指原判決量刑所憑之事 實錯誤。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 得以原審未併為緩刑之宣告,即率指其違法。原判決已經說 明其未併予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為上訴人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之情,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依憑上訴人之 主觀意見,率指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有和解之努力,但經濟困 頓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情,即謂原審之前述裁量權之行使有違 法不當情形。
六、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 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於上 訴後提出和解筆錄二份,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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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