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53號
TPSM,114,台上,335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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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蔡○宸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9、338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蔡○宸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引用經補充 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中被害人蔡○臻完整姓名詳卷)部 分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此 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 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因配偶張○茹完整姓名詳卷)懷 孕,為保護她,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為坦承犯行之不實 陳述。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動手傷害蔡○臻等語。四、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不包括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包括沒收)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僅指陳: 其沒有動手傷害蔡○臻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 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 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重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 而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 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若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部分,所犯輕罪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部 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已如前述。其想像競合犯重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部分,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 條所明定。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之規定係以罪 為標準,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以刑為標準不同,因之屬同條 項第2款至第9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如無同條項但書 之情形,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原判決維持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所處之刑,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特於法定 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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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