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佑家經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論處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一節,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 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仍以: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A女表示願意原諒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上訴 人確有悔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 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