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43號
TPSM,114,台上,3343,2025070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
上 訴 人 徐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堃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 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66條 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規定所謂「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 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如法院依 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犯罪情節、手段、參 與程度,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廖宥心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情事,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自警詢即坦 承犯行,配合調查,確具悔意,且為詐欺集團最低階,不知 集團上游以何話術取信於被害人,於適用減刑規定時,自應 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考量其 在訴訟程序的哪一階段認罪,調整遞減比率,仍量處有期徒 刑6月,實屬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 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