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
上 訴 人 陳霆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68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霆宇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 刑(其中編號1至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編號7部分,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諭 知附條件緩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 審時,已盡力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顯 見其已知所悔悟,並踐行修復式司法,原審未審酌及此,仍 以其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有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