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
上 訴 人 李嘉麟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嘉麟經第一審論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之判決,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 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實際上一直希望可以供出上手謝尚廷,但謝尚廷目 睹上訴人為警逮捕,致上訴人無從協助警方誘捕偵查,而未 能適用供出上手減刑規定,然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竟與混合數百種第三級毒品, 再加以販賣之刑度相同,即便上訴人因自白犯罪而獲得減刑 之寬典,其法定刑度仍不如單純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未經自白 之法定刑度,顯然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有誤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先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形。此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上訴人實際行為內容、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輕重未分,量處重刑,指摘原判決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