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
上 訴 人 王圻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圻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明理由,而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