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35號
上 訴 人 呂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2、36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呂文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 ,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2年(4罪)、1年11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 一審之量刑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提之上訴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