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4、7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雷雅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敘明理由,而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均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