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13號
TPSM,114,台上,331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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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
上 訴 人 楊睿紘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原審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1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55號),由其原審辯
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睿紘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一㈡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接續偽造附表三所示 本票並交付吳彥萱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2月,與後述貳部分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部分,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吳彥萱和 解,但分文未付,犯後態度糟糕,不啻未將上訴人坦承犯行 之良好態度列入「犯後態度」之依據,不無可議。且上訴人 在經濟不佳之情形下仍四處向他人籌措、商借款項,並全力 與吳彥萱溝通、協調賠償事宜,復已先賠償新臺幣(下同) 5萬元給吳彥萱,絕非不聞不問,對於吳彥萱損害之填補, 難謂未為任何努力。原判決謂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未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而僅摭取未賠付和解金之片段事實,作為 認定上訴人犯後態度糟糕之唯一依據,有理由未備及未適用 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德國刑法 第46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之違法。另原判決以本案上訴 人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不佳而說明「無從動搖原審(即第一 審) 量刑之妥適性」,但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有給付5萬元給 吳彥萱,且吳彥萱亦同意以較原調解金額為少之賠償方案與 上訴人再協商調解,並在原審宣判期日之前即告知原審書記 官上情,但原判決就此置若罔聞,未延後宣判,致無法妥適 評價本件量刑之基礎,有嚴重程序瑕疵,所為量刑裁量,難 謂允當。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 ,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 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 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 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 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原審於量刑裁量時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且曾經達成和 解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已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量 刑因子併予注意,而原審以第一審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處之刑,經綜合各項情狀及上訴第二審後上訴人 對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填補態度以及業經賠付數額等情,尚 無從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適性,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 (原判決第5頁),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或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可言。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違法不當,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論處其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沒收(追徵 )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 訴,原審經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核上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 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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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