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305號
TPSM,114,台上,3305,2025073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廖舒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淵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19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諭知呂學淵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諭知呂學淵無 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呂學淵(下稱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民國109年2月1日,以新臺幣(下 同)6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0公克予黃昱璿。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前述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 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證人黃昱璿係於109年1月31日提領 部分款項,連同身上之現金,於109年2月1日向被告購買大 麻後,又於109年2月7日將部分大麻轉賣予黃毓仁黃毓仁 亦證稱係在109年2月7日與黃昱璿交易毒品(見原判決第26 至27頁)。上情如若無訛,雖然二次交易時間相差6日,但 彼此並無矛盾。又黃昱璿雖另稱其曾於110年2月4日轉帳2萬 3,000元予許保安購買大麻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然此 與黃昱璿於109年2月1日向被告購買大麻,及其後於同年月7 日轉賣予黃毓仁,在時序上有何關聯?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



,逕以黃昱璿上開販賣予黃毓仁之大麻,是否係於「110年 」2月1日向被告所購得,即非無疑等語,遽為此部分無罪之 認定,非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應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有無之確 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乙、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除編號1、27以外)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呂學淵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3、15至22、24至26 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基於營利之犯意,分別有附表 一(以下未特別記明附表名稱者,均指附表一,並逕記載其 編號序)編號2至4、6至13、15至22、24至26所載販賣大麻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下稱毒品或大麻)共22罪罪刑(處如各編號所載之 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起訴書附表所載,倘被告持有、販賣如此大量的大麻給黃 昱璿,則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依常理而言,不會只有黃昱 璿一人。況且被告遭扣押之手機中,並無以LINE或簡訊與其 他人聯絡,而涉及販賣大麻之暗語或奇怪內容;被告之台新 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亦無任何異常的現金存款。 ㈡黃昱璿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附表所載之大麻,亦向案外人許 保安購買大麻,甚至也有可能向案外人黃毓仁購買大麻,則 黃昱璿購得之大麻重量已逾2,000公克以上,扣掉自己使用 及販賣予黃毓仁,尚有約1,200或1,300公克的大麻,自不可 能全部用於製作巧克力蛋糕,則黃昱璿證述向被告購買大麻 乙節,實令人有所懷疑。
黃昱璿本案所取得應為大麻花而非大麻葉;然原判決以被告 於另案所查獲之大麻葉3,319.35公克,作為本案被告有出賣 大麻花之重量依據,明顯與事實有出入,難謂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㈣下述部分,原審就有利被告之事證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⒈編號2至4、6至11、19至22、24至26部分,僅有黃昱璿之證述 ,並無任何LINE對話內容;且黃昱璿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 疵。
 ⒉編號2至3、7、9至10、12至13、15至17、21至22、24至26部 分,黃昱璿之提款紀錄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並向黃 昱璿收取販毒之對價。
 ⒊編號4部分,黃昱璿以6萬5,000元購買50公克大麻(1公克1,3 00元),再以25公克3萬元(1公克1,200元)出售給黃毓仁 ,豈有可能「高買低賣」,足證黃昱璿之證述有違常理。 ⒋編號8部分,依黃昱璿於警詢所述,可證其並未向被告購買大 麻,所提領之款項亦非用以向被告購買毒品。
 ⒌編號18部分,黃昱璿雖有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但並 無毒品交易之內容;且呂學裕(即被告之弟)亦證稱未交付 大麻給黃昱璿;而黃昱璿提款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 毒品並向黃昱璿收取販毒之對價。  
 ⒍編號21部分,依黃昱璿於警詢之陳述,可知其大麻來源是許 保安,故其所述該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應非事實。 ⒎編號24部分,黃昱璿於警詢時陳述其係向黃毓仁購買大麻, 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 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 屬適法。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坦承有於編號2至4、6至13 、15至22、24至26之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被告所經營之 理髮廳見面之情。佐以:(一)編號2至4、6至11部分,並 經證人黃昱璿證稱係在該理髮廳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給黃 毓仁,及證人黃毓仁證述其向黃昱璿購得大麻之情節與時間 先後順序相符,復有黃昱璿於交易當日提領購毒價金之交易 紀錄等客觀證據;(二)編號12、13、15至22、24至26部分 ,則依憑黃昱璿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2、4至11、13至15 之時間以LINE聯繫被告約定交易大麻後,先提領購毒款項再



前往上開理髮廳交易等語,佐以附表二編號1、2、4至11、1 3至15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及黃昱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三)另案在前揭理髮廳查獲之大麻植株13 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種、烘乾大麻之相關器具等物, 其中之大麻植株、大麻葉經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 葉部分合計淨重達3,319.35公克,被告並自承自109年7、8 月間起開始種植大麻、烘乾大麻葉及大麻花並製造大麻等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其 與黃昱璿見面係為教導黃昱璿理髮,被告原審之辯護人以推 算方式主張黃昱璿之證述不可信等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 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23頁)。依上說明, 足見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 實認定,並非僅以購毒者黃昱璿之證詞為唯一依據;黃昱璿 所提出之銀行提款交易紀錄,亦足以佐證其所述係有償向被 告購買大麻之事實非虛,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因此,即使 有部分犯行欠缺LINE之對話紀錄,然依據其他證據資料綜合 觀察,自亦不影響各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判決引 用被告在另案被查獲之大麻植株、大麻葉等物及其鑑定結果 ,以及被告坦認該部分犯行之陳述,主要在說明被告確實有 充足之貨源及販賣大麻之動機,以印證黃昱璿所稱向被告購 買大麻之情不虛(見原判決第12頁)。關於編號4部分,原 判決係認定黃昱璿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並非賺取價差而是 量差(見原判決第14頁),自無從執是否「高買低賣」而認 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信。有關編號18部分,原判決係綜合被 告之部分陳述,呂學裕(已據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黃昱 璿等人之證詞及黃昱璿之銀行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3至6 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該次交易係被告透過不知 情之胞弟呂學裕交付大麻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 。針對被告所辯黃昱璿之大麻來源應為許保安等詞,原判決 已依黃昱璿於警詢所指轉帳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6筆交易紀 錄比對,敘明黃昱璿所指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時間,與被告 販賣予黃昱璿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亦與黃昱璿販賣大麻予 黃毓仁之時間並無重疊,且上開交易地點亦與本件交易地點 相去甚遠,而非可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相關事 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則原審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被告其他上訴意旨,係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或



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就原判決有如 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參、檢察官上訴(即附表一編號5、14、23無罪)部分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編號5、14、23部 分所載之販賣大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有罪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編號5部分:原判決未詳為審酌黃昱璿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其 於另案所陳述之毒品來源,亦未細究黃昱璿另案所針對之問 題,即以黃昱璿於本案與另案所述之毒品數量矛盾,認為此 部分無法證明,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編號14、23部分:黃昱璿於第一審證稱其均係現金交易,且 當時有薪資收入及股票投資等語;參以黃昱璿另案於110年4 月、6月間尚有多次販賣毒品予黃毓仁之犯罪所得,與本案 編號14、23之犯罪時間相近,故黃昱璿極有可能以上開現金 來源用以支付此部分毒品對價。原審未詳予審酌黃昱璿於第 一審之證述及相關補強證據,以及本案現金交易之情形,逕 以卷內並無編號14、23交易時間之提領紀錄,而認此部分犯 罪無法證明,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 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5、14、23部分有罪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上開部分均無罪,已敘明:(一)編號5部分, 經比對相關證詞,黃昱璿於110年1月13日販賣給黃毓仁之大 麻數量為50公克,原因為其上游只剩50公克可以賣給黃昱璿 ;然黃昱璿就被告本次販賣之數量證稱為90公克,即有矛盾 。(二)編號14、23部分,經綜合相關證述,黃昱璿與被告 交易大麻之價格均達數萬元以上,因而於前往交易前,均會 先提領購毒價金;然經比對編號14、23交易時間之黃昱璿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並無何提款紀錄,無法補強 黃昱璿上開證述(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因認本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經核,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論斷,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 購毒者之指述除必須無瑕疵可指外,且應有補强證據之必要 ,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依原判決之說明,本部分既有上 開瑕疵,檢察官對此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乃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 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丙、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7販賣大麻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