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
上 訴 人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 訴 人 鄭偉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52、371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偉儒、黃大維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 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黃大維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口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偉儒所犯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口罪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鄭偉儒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兒童權 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效力;適用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
,刑法第57條設有量刑基準,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以例示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以上具有法效之相關規定,均係整體法秩序之一部 ,彼此建構形成體系性之法規範,透過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 並「審酌一切情狀」之樞紐,將涉及被告科刑之兒童權利公約 規定,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等相關規範 ,涵納在整體量刑審酌之事由或情節之中,並授予事實審因應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刑罰之裁量。苟事實審對被告之科刑,已就 卷內關於兒童權益事項之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而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或悖離所涉兒童權益之尊重與確保意旨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 鄭偉儒本案犯行,何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其刑;黃大維如何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上訴人2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說明 就黃大維犯行部分,撤銷改判前開刑度;就鄭偉儒犯行部分, 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復以第一審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如何 已包括鄭偉儒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且第一審對鄭偉儒之 量刑,僅略高於法定刑最低刑度,至鄭偉儒嗣補償莊儀泰犯後 態度,然何以無從影響第一審之量刑,而認鄭偉儒第二審上訴 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各節,均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 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況就鄭偉儒、黃大維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6年6月,均在其等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所得處 斷刑範圍之區間,自無違法可言。且依鄭偉儒供稱:因其欠黃 大維錢,所以向黃大維提議共同運輸大麻膏來臺,再以販售賺 取之款項還錢;及黃大維所稱:其向鄭偉儒索討欠款,鄭偉儒 則表示想請其幫忙找美國出口大麻膏的廠商,因他有收購之管 道,如此才能還錢各等語;參以黃大維於收到鄭偉儒以通訊軟 體通知已收到本案大麻膏,可以請原廠回購之訊息時,回以: 「這次跟原廠沒有聯絡」、「沒有跟原廠在處理這個的那批人 聯絡」、「我朋友還沒判完之前是不會碰到的吧」,並於鄭偉 儒表示瞭解時,即傳送「還是你那邊的路徑先處理吧」之訊息 ,此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益徵原判決認鄭偉儒 就本件犯行從起意乃至於收貨、銷售等,均居於關鍵角色,應 給予相當之責罰,要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另黃大維不知 毒品賣家之真實身分,既與原審量刑審酌事項無涉,原判決未 將之列為量刑因子,同於法無違。鄭偉儒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 未審酌其業與莊儀泰和解,量刑因子已與第一審不同,且就判 處其需入監之刑度,有無符合維護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其未成年子女究有何替代方式照顧,皆未加說明。又單憑臆 測即謂其有毒品銷售管道,均於法不合云云;黃大維上訴意旨 則泛謂其涉案情節輕於鄭偉儒,若比照原判決對鄭偉儒量刑區 間之落點,其應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始稱允當。又其未提供 毒品上游資料,係因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並非不願配合警方 辦案,原判決卻未將此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審酌云云,皆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民國114年3月20日之審判筆錄所載,原 審審判長訊問:「既然被告二人(即上訴人2人)只針對原判 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所為論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但是本院於科刑時如果審酌事 項涉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違反義 務的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彌補、其他犯罪情狀等與行為有 關的審酌事項(即具行為屬性的『被訴事實及關連情節事實』的 科刑資料),則一併引用原審已經調查之卷存資料與所認定之 事項,有無意見?」鄭偉儒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 見,同意引用」。原審審判長即於調查證據時,就採為本案判 決基礎之相關證據,包括鄭偉儒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為:「大 學畢業,入監前從事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0萬元,須扶 養配偶、兩名未成年雙胞胎小孩12歲、父母,經濟狀況普通。 」之供述,踐行其提示、告以要旨等訴訟程序,且賦予鄭偉儒 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並於調查證 據完畢,命檢察官、鄭偉儒與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依序辯 論,以及給鄭偉儒最後陳述機會,此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徵 。則原判決採用鄭偉儒所稱其尚有配偶、父母之供述,資為認 定鄭偉儒仍有家庭其他成員系統支持,難認其入監執行,未成 年子女即陷入孤立無援之不利處境之憑據,要無違法可指。鄭 偉儒上訴意旨稱原審未提示尚有其他家庭成員系統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證據資料,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採為量刑準據 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